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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0月3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監督,保障核設施工作人員及公眾的健康與安全,促進核能事業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監督、核設施工作人員及周圍公眾所受電離輻射照射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條 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運行和退役應貫徹“預防為主”的衛生方針,遵循放射衛生防護的基本原則。
第四條 國家對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實行衛生監督制度。核設施的選址、建造、運行和退役都應依照規定編制放射衛生防護評價報告和執行預防性審批制度。
第二章 放射衛生防護監督
第五條 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監督實行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下稱省級)兩級管理。在實施監督時,執行衛生監督員制度。
第六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對全國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實施統一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制(修)定有關核設施放射衛生防護法規和標準;
(二)負責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和退役時放射衛生防護評價報告的審批;
(三)對核設施營運單位的放射衛生防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四)負責制定核設施事故國家醫學應急計劃;建立核事故國家醫學應急救援體系并組織實施。
(五)組織全國核設施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周圍公眾受照劑量及居民集中點的放射衛生監測和放射工作人員的醫學監護并建立相應的檔案數據庫。
第七條 核設施所在地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對轄區內核設施放射衛生防護實施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和退役階段放射衛生防護評價報告的審評工作;
(二)組織制(修)定特定的核設施放射衛生防護監督的實施辦法;
(三)負責制定核設施事故省級醫學應急計劃并組織實施;
(四)對核設施營運單位的放射衛生防護工作及執行國家放射衛生防護法規、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核設施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工作場所及核設施的放射性流出物進行監督性監測;在核設施周圍居民區設立放射衛生監督測點,進行Y累積劑量和飲用水、食品及空氣中放射性活度測量;
(六)按規定定期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有關監測數據和資料。
第三章 放射衛生防護管理
第八條 核設施主管部門負責所屬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有關放射衛生防護法規、標準制定所屬核設施放射衛生防護規程和管理辦法;
(二)指導、檢查和督促所屬核設施營運單位貫徹執行國家放射衛生防護法規和技術標準,保障核設施工作人員的安全;
(三)對所屬核設施營運單位的放射衛生防護監測數據和評價報告進行審核,并按規定提交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四)負責所屬核設施營運單位的放射衛生防護人員的技術培訓和考核;
(五)協助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對所屬核設施實施放射衛生防護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的放射防護機構直接負責所營運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放射衛生防護法規和技術標準,確保核設施工作人員的安全;
(二)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和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的放射衛生防護規程,對所營運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安全負全面責任;
(三)接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的放射衛生防護監督和檢查,按規定向核設施主管部門、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交有關資料和報告。
第四章 預防性衛生審查
第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必須按第四條規定編制放射衛生防護評價報告。評價報告書經核設施主管部門審核后,提交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審批,同時妙送核設施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接到放射衛生防護評價報告書后,組織放射衛生防護專家進行審評,并在三個月內作出審核結論。經審核批準后,其批準書作為發放核設施建造、運行和退役許可證的參考條件之一。
第十二條 核設施廠址應選擇在人口密度較低、遠離大型廠礦和人口中心的地區,擬建核設施的廠址應有周圍半徑50公里內實有人口的衛生學評價資料。
第十三條 核設施廠址周圍必須能滿足設置非居住區和應急計劃區(指需制定場外應急計劃的核設施)的條件,并具備能配置足夠的衛生醫療、交通運輸和通訊聯絡設施的條件,保證核設施事故時應急計劃的實施。
第十四條 核設施工作人員及周圍公眾個人劑量限值按國家放射衛生防護標準執行。
核設施營運單位制定正常運行時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管理限值;對周圍公眾所造成的個人年有效劑量當量管理限值為;
核電廠 O.25mSV
核供熱廠 O.10mSV
后處理廠 0.25mSV
廢物處置場 O.25mSV
第十五條 核設施運行前一年,營運單位應完成核設施周圍公眾生活環境和人群健康情況的調查;掌握關鍵核素、關鍵途徑和關鍵居民組資料。監測和調查的范圍應根據核設施的類型及環境的特點確定,其半徑可取30一50公里。
第十六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必須對放射工作人員進行就業前醫學檢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員健康管理的有關規定、標準進行鑒定,符合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并經專業培訓合格者,方可向衛生行政部門領取放射工作人員證和委派放射工作。
第十七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在核設施運行前制定的《核事故場內應急計劃》,經核安全部門批準后,其副本應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放射衛生防護要求
第十八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必須設立專門的放射防護機構,配備專職的放射防護人員,在單位負責人領導下,具體負責核設施的放射衛生防護工作。
第十九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根據實際和可能的輻射水平,將電離輻射場所劃分為不同的區域并給予相應的標志:控制區紅色,監督區橙色,非限制區綠色。
第二十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根據放射工作人員所處的工作條件,對其實施分類管理:
甲類:在此類工作條件下,工作人員的年劑量當量可能超過個人劑量限值的3/10。
乙類:在此類工作條件下,工作人員的年劑量當量不超過個人劑量限值的3/10,但可能超過年劑量限值的1/10;
丙類:在此類工作條件下,工作人員的年劑量當量不超過個人劑量限值的1/10。
第二十一條 根據放射工作人員的工作特點,核設施營運單位應提供切實有效的個人防護用品,并按需要配備必要的防護設備。
第二十二條 核設施營運單位必須對處于甲類(必要時對乙類)工作條件下和進入控制區工作的人員實施個人劑量監測,建立個人劑量檔案,并根據實際接受的劑量進行放射衛生防護評價。
放射工作人員佩帶的個人劑量計類型應抄報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并接受國務 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對超限值照射的人員,營運單位應建立審批制度,實施嚴格的個人劑量監督;對受到核事故或其它意外照射的人員應進行事故劑量調查,確定實際受照劑量,并進行放射衛生防護評價。
第二十四條 營運單位應經常對放射工作場所進行放射水平監測,確保工作人員在符合防護要求的場所中工作。
第二十五條 營運單位應定期組織放射工作人員進行健康檢查,檢查的項目應根據受照類型、程度和健康情況確定。甲類工作條件下的工作人員每年檢查一次,乙丙類工作條件下的工作人員每兩年檢查一次。
第二十六條 對受到超限值照射的人員,營運單位應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核設施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醫學處理和隨訪觀察。
第二十七條 核設施放射工作人員的常規醫學監督、超限值照射人員的醫學處理及職業性放射病的診斷治療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授權的醫療機構按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八條 核設施正常運行期間,營運單位必須對場外周圍居民區進行有計劃的常規放射性監測。監測的范圍應當根據核設施的特點和周圍環境特征確定其半徑可取30-50公里。
第二十九條 營運單位應根據國家有關法規、標準建立健全控制放射性流出物排放的程序,確保徘放符合要求。
第三十條 核材料或乏燃料運輸中,承運單位應采取有效的放射防護措施,將輻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做到的盡可能低的水平,確保承運人員和沿途公眾的安全。
第三十一條 營運單位每年須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各類監測和檢查結果編制成報告,經營運單位負責人審定和核設施主管部門審核后,于次年2月10日前(當工作員受到事故或其它意外事件照射時應立即)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及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情節及后果給予處罰:
(一)拒絕接受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按規定進行的監督與檢查;
(二)拖延、隱瞞、謊報或拒絕報告有關資料和數據;
(三)管理不善,對工作人員及周圍公眾造成意外照射;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規章制度而發生核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核設施:指核動力廠(包括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熱、供氣廠);反應堆(包括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核燃料生產、加工、貯存和后處理設施;放射性廢物處理和處置設施等。
核設施主管部門:指對核設施營運單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行政部門。
營運單位:指申請并持有核設施營運許可證,可以經營和運行設施的機構。
超限值照射:指超過國家規定的個人劑量限值的照射(包括有計劃的特殊照射及非計劃照射)。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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